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行业领域
Industry field
咨询预约Consultation
联系我们Contact
电话:0359-2255088
传真:0359-2255088
邮箱:sxzzclawyer@163.COM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西路金华国际11楼
行业领域
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
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2019-01-09 19:35:18
审判长、合议庭:

  某县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前详细查阅了本案相关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也仔细研读了《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案例。今天在庭审调查中又详细询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举证质证环节也发表了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辩护人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认为:本案王某某与李某之间确属一般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下面辩护人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也期待与公诉人进行商榷。

  一、本案先存在借贷事实,而后才签有“以房抵债”协议,即使该协议不能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此消灭。

  1、庭审中已经查明:2012—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确实曾向李某借款270万元(共三笔)。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向李某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偿还本金110万元,只剩借款本金16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说明,所谓本案中的160万元借款,早存在于2013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至2015年8月虽未到期,但利息已完全付清,仍属正常的民事借贷。

  2、2015年虽然签有以房抵债协议,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清偿,理由是:

  ①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确有争议。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此协议仅是把五套涉案房产相关手续抵押给李某,并不是“以房抵债”,待其经济好转仍要收回五套房产,因为五套房产市值远大于160万借款。而被害人李某则认为:此五套房产确是王某某用作“以房抵债”。双方各执一词。

  ②协议双方虽然签有抵债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抵债”内容进行过实质约定,具体表现在:

  A、协议中抵债数额并未明确约定;

  B、协议中双方就160万债务“消失”没有作明确约定;

  C、协议中更没有免除债务的约定,也没有出具借款已清偿的书证,或者将借条归于被告人的明确表示。

  3、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甲方(王某某)原因上述房屋不能交付乙方使用且不能办理过户的,乙方(李某)有权要求甲方如数归还上述房产所折抵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由此看来,该协议虽然签订有“以房抵债”之内容,但房产交付或者过户不了,受害人李某仍然有权偿讨借款160万本金及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足以说明本案160万借款发生在先,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在后。即便协议不能履行,李某对王某某的160万债权仍依然存在。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非法占有李某先前的借款,即没有通过签订“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李某的财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这里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只有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因为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借李某160万元,至2015年8月,无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李某的“债”是签订协议之前早就存在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产是用来抵债的,在签订此协议之前,被告人早已实际取得借款,而不是通过签订、履行所谓的“协议书”方式来骗取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李某财物的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提供房产手续过程中,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王某某向李某提供的位于A市B路某小区1号楼4单元202房的相关房产手续客观、真实,且在房产部门进行了预登记。

  2、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提供的A小区四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公章虽然证明是郭某某伪造,但是郭某某却是某开发公司的销售经理,王某某作为买房者并不知情,也没必要知情。

  3、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商品房的购买方,通过售楼部销售经理郭某某、李某丽等人购买商品房,交了房款,且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预登记,她完全有理由认为此购买行为合理合法,尤其是房管部门进行了预登记,使王某某更加确定了这一点。

  4、即使是在签订协议之前,王某某主观上知道购房合同以及收据公章有假,但作为支付了对价,进行了预登记的购房者而言,其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对这套商品房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

  5、虽然公章有假,这是开发商自己内部出了问题,不能说明王某某的购房行为无效,何况房管部门的预登记行为依然没有撤销,也没有相关的生效判决确认王某某的购房行为违法或无效,所以王某某在将这4套房产相关手续交由李某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四、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因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而遭受财产损失。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模式应当界定为如下几个步骤:1、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2、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3、受害人依据合同处分财产——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非法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结合上述模式,我们分析此案。

  1、王某某没有欺诈行为,即使是王某某在此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使李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协议(以房抵债),仍然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2、受害人李某并没有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处分财产。

  ①160万元借据原本早先客观存在,李某并没有放弃债权,相反在协议第七条中规定了:如不能实现以房抵债,李某有权行使160万元及利息债权。

  ②李某并没有因为签订该协议免除王某某债务,李某没有出具借款已还清的任何文书,李某并没有将160万元借条交给王某某。

  ③王某某并没有因签订协议而获得相应财产,受害人李某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失。

  因此,王某某与李某的160万本息的利息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二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即便王某某借钱不还或者无力归还,导致李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本身毫无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并未因二人签订协议书遭受损失。

  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1、关于二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李某的陈述极不一致,王某某供述的是签订协议书,其目的是应付李某的权宜之计,待条件好转仍要收回房产,而李某认为签订协议书是王某某提出,其目的是“以房抵债”。

  2、“以房抵债”不能成立。

  如果说签订协议书是以房抵债,那么作为标的还款160万元的房产协议,无论谁在签订协议是都应当谨慎,至少会去实地考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屋的位置、状态等。但他们在签订该“以房抵债”协议时,均未提同时去查看房屋,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如果不能交付或过户房产,李某有权继续主张160万元债权及利息。

  由此看来,“以房抵债”其真实性令人怀疑,因此就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最后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一个案例,这个案例登载在《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期,总第103期)上,其题目为“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具体证明标准”,该案例中的被告人以虚假的23套住宅楼及商铺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顶了500余万元债务,后被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二审法院均宣告被告人无罪,望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给予参考。

  综上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李建军 白洁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律 师 简 介

  李建军,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目前担任运城市律协刑辩专业委员会主任,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管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执业二十多年来,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疑难、复杂案件能迅速找到切入点,出奇制胜,对各类法律问题的解决有着独到的办案思路和实务操作技巧。同时,李建军律师最大限度为当事人着想、仗义直言、竭尽全力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受到上百名委托人的广泛好评,建立了良好的执业信誉。

  几年来,李建军律师所带领的本所刑事业务团队在职务犯罪、涉黑案件的辩护方面做出很大成绩,先后成功办理了杜某贪污案、卫某受贿案、文某受贿案、陈某行贿案、侯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多起重大刑事案件。
 

  白洁,女,1991年出生。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方向为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等,参与办理多起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案件。2017年荣获运城律师电视辩论大赛“十佳辩手”称号。

  在执业过程中,白洁律师对当事人委托的每一项法律事务,事必躬亲,具有一丝不苟、严谨缜密、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当机立断的工作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