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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志诚论坛 | 浅析超期申请工伤认定
张某在某公司做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24日,张某在作业时受伤,并入院治疗,某公司垫付 2021-06-26 20:32:35
张某在某公司做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24日,张某在作业时受伤,并入院治疗,某公司垫付张某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张某出院后,于2016年3月向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4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2017年5月,张某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6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赔偿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未在法院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申请仲裁超出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2017年8月,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赔偿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由此,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一是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性质,二是超出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后果,三是针对超期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

1、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性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人民法院或者诉讼参加人在诉讼程序中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那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就仅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期限规定而已。

2、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来说,其法律后果将使其丧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虽然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将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因为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享有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赔。

3、司法实践中针对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处理意见。

(1)直接裁定驳回工伤职工起诉,其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适用法律简单、便于操作,同时可以减轻法院案件处理压力,避免法院卷入社会矛盾。

(2)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直接认定工伤,判决用人单位以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肯定了工伤职工有请求工伤事故赔偿的权利,避免了行政诉讼程序复杂的诉累。

(3)参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方式,判决由用人单位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处理意见虽各有其合理性,然而其弊端也显而易见,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如果对法律解释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和适用,缺乏对立法精神的探究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致使案件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不相一致。现行规定仅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工伤认定程序性事项以及行使对工伤保险机构的监察权,其他部门都没有工伤认定权限,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直接认定工伤缺乏依据,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体现了公法领域国家公权的干预力,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具体民事权利纠纷处理。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功能上的不同,两种损害赔偿标准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尽相同甚至悬殊较大,利益上的巨差使部分工伤职工故意拖延工伤认定申请转而请求民事赔偿救济,不利于解决劳资矛盾。

4、笔者建议

工伤保险制度是在雇主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全社会分担工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的一种制度设计,虽现有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处理办法也不统一,但这也正好促使我们探求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寻找社会成本最小方案。

如发生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应结合案件情况,帮助当事人梳理好相关证据,核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告知当事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可能的处理方式,使当事人对程序、期限、可能的结果有合理的预期,择优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是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索赔,如选择按工伤保险待遇索赔,虽已超出工伤认定期限及劳动仲裁时效,为确保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程序问题,建议仍应到社保部门工伤认定科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取得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再行诉至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协商或是诉讼、调解等方式解决。

作者: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王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