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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志诚论坛 | 浅谈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破产撤销权是实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 ,我国《破产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对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债权人全体利益、维 2022-01-24 10:57:44

【摘要】破产撤销权是实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 ,我国《破产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对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债权人全体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破产撤销权的概念、在我国破产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出发,结合实践分析其中的不足,并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 可撤销行为 个别清偿 主观意思
一、破产撤销权概念及意义
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
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即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 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保障破产法立法宗旨实现、维护经济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 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破产法》) 第 31、32 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 6 种破产可撤销行为。2013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 新增了管理人责任以及个别清偿具体的例外情形等规定,使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更加明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足:
(一)关于可撤销行为立法模式的规定过于僵化
世界各国关于可撤销行为范围的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列举主义,另一种是概括加列举主义。我国破产法关于可撤销行为范围的规定是采用的列举主义模式,即对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加以列举,就列举主义之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从立法上明确了其适用领域,不论是执法者还是守法者都能够受到明确的指引,操作性强。但列举方式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过于僵化,硬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日益变化的法律事实,若债务人实施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其他行为,依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将无法进行撤销。
(二)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按照文义解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即指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或增值,但事实上债务人清偿债务必然会导致财产减少,这种理解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只要具备了上述第32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并且行为内容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都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严格依照该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的所有债务清偿行为,不管不论同时发生交易还是非同时发生交易、到期还是未到期,都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我国破产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采取的纯客观主义。
坚持破产撤销权客观论的学者认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以撤销,虽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对该期限的规定是明确和透明的,在债务人遭遇破产这一特别事件时,允许对先行的行为作出反悔,所有民事主体均应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ii] 但认为破产撤销权应考虑主观意思的学者认为个别清偿撤销制度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iii] 换言之,债权人全体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却彻底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社会诚实信用原则的否认,对交易安定的冲击。破产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在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如果债务人、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债权人并没有借债务人破产之际破坏公平受偿的恶意,本质上是一种合法诚信的行为,就不应当全部予以撤销。
(三)未赋予第三人抗辩权利,加大了交易成本
《企业破产法》中以列举式的条文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除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外,没有赋予第三人“善意”、“对价交易”等抗辩权利。在这种“苛刻”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要达成交易,可能的情形就是,双方都要耗费大量精力调查对方的真实资产状况、经营情况、清偿能力,以此来尽量保障自己交易的安全;而“最有利”的行为方式恐怕就是在达成交易的同时即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无论在当时是否有这个必要。一旦交易的“最有利”方式变得如此繁琐,要求提供各种担保,那么交易的成本势必增加,交易的效率也势必会降低,更何况增加债务人的交易困难,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反而更容易加速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形成,使债务人“雪上加霜”。
三、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一)建议对可撤销行为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加概括主义
我国破产法关于可撤销行为范围的规定采用的列举主义过于僵化,而概括加列举主义模式,不仅让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一一对应,于法有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定的情形规范自己的行为。关键也考虑到了社会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势,避免挂一漏万的情形发生,又对可撤销行为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列举出的可撤销行为可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不至于原则性规定被亵渎或滥用。所以,建议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采取列举加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二)考虑当事人主观意思,同时细化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
我国破产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采用的是纯客观主义,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建议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制在主观为恶意的范围内,并对恶意的认定做出完善的规定。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还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全部清偿的情况。另外,对是否存在恶意,还应综合考虑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确认[iv]
对于为继续生产经营等而进行的必要清偿不应被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内,如债务人在临界破产前,为了企业生产、生存而进行的交易,例如房租、通信费、水电费等必要的清偿行为,债务人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将其纳入可撤销范围显失公平,如果先以诉讼方式撤销后,让其申报债权以实现公平受偿,这实际阻碍了破产程序的效率。笔者认为,应当对第32条的例外规定作出细化,基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生存的需要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除外。
(三)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
我国现行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不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加大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笔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立法不能“因噎废食”,虽然恶意举证比较困难,但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交给抗辩方,由第三人对其行为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行为时主观方面确实并不知晓债务人财务状况,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已十分恶劣无从知晓,从而避免清偿行为被撤销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i]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ii] 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199页。

[iii]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iv]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张颖,现行企业破产法撤销行为论析,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3]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4]付翠英,论破产撤销行为的认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5]崔艳峰、房邵坤,论主观意思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地位,贵州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6]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杨曦、李孟雪,利益平衡视角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北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师颜娜,1990年生。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理念: 脚踏实地,认真尽心办理好每一个案件。
擅长领域: 公司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民商事案件
联系电话: 15135906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