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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李建军:武某某一案辩护词
2010年10月,临猗县村民郝某与山东人张某共谋由郝某在万荣县光华乡注册成立了某饰品有限公司,利用农副产品发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2016-07-21 16:02:41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份,临猗县村民郝某与山东人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由郝某在万荣县光华乡注册成立了某饰品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后,利用农副产品发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郝、张二人在无真实业务发生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506份,销售收入48,108,679.22元,销项税额8,178,475.51元;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9658份,金额61,127,038.64元,抵扣进项税额7,946,515.02元,导致国家被骗税款6,974,043.7元。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县国税局某分局专管员武某等人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某饰品有限公司未能实施监控,导致郝、张二人犯罪得逞,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法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武某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武某委托,指派李建军担任被告人武某涉嫌玩忽职守案辩护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查阅案卷及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武某无罪。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作为专管员未对某公司实施重点监控”没有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用于证实被告人武某认可自己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同时依据《山西省农副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15条规定,认为被告人武某未对某公司实施“重点监控”,从而认定被告人武某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辩护人认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职责”的认定应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职责的履行及认真履行与否,不应以被告人的认可为依据,而应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只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时,才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山西省农副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为被告人设定任何职责。

  2004年8月24日《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税务征管若干意见》)针对专管员职责有明确规定,具体为:宣传送达、咨询辅导;掌握辖区税源户籍变动情况;调查、核实管户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核实管户纳税申报;进行税款催报催缴;开展对企业纳税评估及进行税务约谈;提出一般性涉税违章行为纠正处理意见;协助进行发票管理。该《税务征管若干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作为部门规章,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基于上述规定,税务分管员的职责仅有上述职责,不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点监控”。我们不能苛求税务人员按照《山西省农副产品收购及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试行)》来履行职责。

  因此,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税务专管员应“重点监控”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被告人武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可及依据《山西省农副产品收购及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试行)》来认定作为专管员的被告人武某未实施“重点监控”没有法律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未对某公司重点监控导致某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得逞”与客观事实不符。

  虽税务征管工作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有逻辑上联系,但不是必然联系。被告人武某在对某公司的日常管理中,已就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与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约谈,且某公司每月交易额基本稳定。根据核查及约谈情况等,被告人武某无法认定某公司存在异常,某公司虚开发票与被告人武某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某公司负责人郝某因故意虚开发票骗取、抵扣国家税款被依法判处。若国家遭受损失,责任应由郝某来承担。不能因为郝某故意虚开发票就反过来追究作为税务专管员的被告人武某的责任,使正常履行职责的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受到株连,追究法律责任是不应该的。

  三、本案案发正是被告人武某与被告人薛某在管理中及时发现,系被告人认真履行职责的体现。

  被告人武某与被告人薛某在管理中及时发现某公司存在异常,遂向稽查局报告,相关部门采取了措施,为案件侦破提供了线索。另外,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某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通过被告人检查发现存在异常的企业不止某公司一家,涉案企业已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以上均是被告人武某认真履行职责的体现,否则某公司及其他企业虚开发票不会或不能及时侦破,使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人武某认真履行职责,将自己送上了审判席,若人民法院以此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武某明显不公。

  四、起诉书关于“至起诉时挽回经济损失4,116,017.78元”计算不当。

  公诉机关提供的某县国税局核查报告等证实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为6,974,043.7元,提供的相关涉案企业和个人有关账户扣押、冻结等情况说明,认为扣押李某1,174,100元需进一步等待处理、冻结宣城市某贸易有限公司2,921,542.90元,只计算该公司实际退税数额732,742.46元,因此挽回的损失应确定为4,116,017.78元。辩护人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对涉案企业和个人有关账户所采取措施,李某作为涉案人员,扣押的1,174,100元应予追缴或没收,宣城市某贸易有限公司2,921,542.90元,该部分资金是相互流动的,不应加以区分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涉数额均与本案具有牵连,认定挽回损失时不应只算部分款项,应就扣押、冻结等款项7,059,866.38元全额认定。

  五、起诉书指控“国家税款被骗6,974,043.7元”没有依据。

  2004年11月24日,《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关于虚开发票国家税款受损数额认定指出,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决之前追回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作为最终量刑基础。具体到本案中,至一审庭审结束前,挽回经济损失为7,059,866.38元。事实上,经辩护人了解,本案中扣押、冻结数额远超过公安机关所出具情况说明中数额,因此,国家税款并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五点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抵扣税款与被告人武某的履行职责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国家利益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武某有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武某无罪。

  辩护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李建军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