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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魏朝辉:保证人还是见证人?
保证人与见证人一字之差,但在承担责任方式上有着明显的差别。 2016-07-17 19:44:02


保证人与见证人一字之差,但在承担责任方式上有着明显的差别,正确区分保证人、见证人,明确各自的身份、职责,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案情介绍

  2014年,赵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而张某向高某借款10万元,形成了赵某欠张某10万元,张某欠高某10万元的债务链条。2015年2月份,因张某工作调动,经三方协商,由赵某直接向高某归还10万元,赵某给高某给出具借条“今借到高某现金10万元,借期一年”。

  李某与高某系同一单位同事,与赵某居住在一起。在赵某给高某出具借条之前,赵某与高某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李某介入了该案中。李某在借条上写到“见证人:李某,到期由李某负责收回”。

  一年期限届满后,赵某未归还借款,高某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归还借款,并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辩解,自己只是见证人,证明赵某给高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和协助高某向赵某催还款项,并不是保证人,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某则主张,自己与赵某并不认识,而李某与赵某居住在一起,愿意为赵某提供担保,如果李某不为赵某提供担保,自己则不会将款项出借给赵某,争执由此产生。

  二、保证人、见证人,如何区分?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见证人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见证人”字样。见证人不享有或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时,见证人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负有作证义务,如见证人不予作证,可能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如不如实作证,可能会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但见证人不负有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责任。

  保证人俗称“担保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分两种,一种为一般保证,由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另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李某究竟是不是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高某是张某的债权人,张某是赵某的债权人。赵某、张某、高某三人协商,由赵某直接向高某清偿借款,从而消灭了张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了高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高某与赵某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两个借贷关系变更为一个借贷关系。

  2、高某与李某均承认,在债权转让时,高某与赵某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李某被卷入高某与赵某的债权债务之中。

  如果李某在赵某出具的借条上仅签署“见证人”,毫无疑问李某的地位、作用是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李某在见证人后面又加了一句“到期由李某负责收回”。“负责收回”属于什么责任,能不能认定为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负责收回”并没有明确的保证或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从李某介入高某与赵某的借款过程和目的来看,李某在高某与赵某之间起到一个桥梁作用,协助高某向赵某收回借款。《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负责收回”不等于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因此,不能推定李某“负责收回”的承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最显著的特征是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然而本案中,李某在赵某出具的借条上不但注明了“见证人”,而且还注明了“负责收回”,从而给高某造成误导,即误认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四、“负责收回”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高某应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1、李某在赵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负责收回”,属于向高某作出的承诺,即负责收回款项。那么如何认定李某是否履行了该承诺。笔者认为,在李某发现赵某具有偿还能力时应及时向高某反映或直接督促赵某向高某偿还借款或采取了防止赵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措施,否则就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高某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高某来说,在赵某确实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即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高某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向原债务人张某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在介入债务关系时,一定要清楚、明确的表明自己的身份,分清见证人、保证人的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作者: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